(2013)聊东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曰海与田学彬、宋保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曰海,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学彬,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宋保秋,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曰海与被告田学彬、宋保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学彬、宋保秋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告和被告田学彬(借款人)、宋保秋(担保人)签订《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田学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被告宋保秋为被告田学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元给付被告田学彬。借款到期后,原告与田学彬、宋保秋又先后几次签订续约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田学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0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担保人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学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2010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判令被告宋保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贷合同一份,拟证明田学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宋保秋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张,拟证明田学彬收到合同约定款项30000元的事实。4、合同续约书及共同还款声明三份,拟证明借款延期至2010年12月26日的事实。5、律师收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支出费用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田学彬、宋保秋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田学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5%,支付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二个月,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应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宋保秋为田学彬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000借款交于被告田学彬,田学彬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出、借双方及保证人宋保秋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3月29日、2010年9月27日三次签订了合同续约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26日,担保人宋保秋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田学彬仅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6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因聘请律师支出费用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持由被告田学彬作为债务人、宋保秋作为担保人向其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及合同续约书、共同还款声明向二被告主张借款30000元及2010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息,现原告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订立和履行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而本案中被告田学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方,原告据此要求其承担律师费15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公告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学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曰海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田学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曰海因借款300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宋保秋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宋保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学彬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田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桂华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