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金鱼与李朝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鱼,李朝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刘金鱼,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朝海,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刘金鱼与被告李朝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鱼的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鱼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价款为18000元,被告承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支付车款15200元,被告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车辆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车款152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朝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刘金鱼与被告李朝海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由被告李朝海将自己所有的京FC××××号长城哈弗车(车架号为CC6450、发动机号为D021263335)转让给原告刘金鱼,车辆价款为18000元,被告李朝海承诺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原告当日支付给被告李朝海15200元作为违约定金,被告李朝海把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刘金鱼。原告刘金鱼多次找到被告李朝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未予办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车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未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刘金鱼已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朝海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车款15200元的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当返还被告该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金鱼与被告李朝海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朝海返还原告刘金鱼车款15200元,同时原告刘金鱼返还被告李朝海本案所涉车辆一部(京FC××××号长城哈弗车,车架号为CC6450、发动机号为D021263335)。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刘金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骏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