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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马佳佳、孙国海等与孟建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佳佳,孙国海,孟建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马佳佳,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孙国海(又名孙立新),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廉君,徐水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建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原告马佳佳、孙国海诉被告孟建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佳佳、孙国海诉称,被告在2012年6月份承揽了清苑县杨翔饲料厂的钢构工程,搭建彩钢大棚,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同年9月份完工时,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务费65000元,被告打一欠条,后被告两次还款共计30000元,下欠350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孟建海辩称,二原告施工的钢构工程经甲方验收不合格,扣款18000元,原告使用了甲方的人字梁两个,合款1000元,共计19000元,二原告不让我扣钱,还把我打了一次;欠款中包括饭费5000元,经过调解,孙立新说让我出2000元至3000元,我没有同意;二原告还找人绑架我,威胁我还钱,至今没有敢报警,二原告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建海承包了他人的钢构工程,被告将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马佳佳、孙国海。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给二原告出具65000元的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马佳佳还款2500元,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马佳佳还款12000元,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孙立新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34500元,下欠原告30500元至今未还。二原告认为被告已还款30000元,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35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孟建海等四人欠孙立新、马佳佳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正,饭费在内,大秋给了,马上给清,孟建海,2012、9、10号。”原告称欠条是被告本人所写,签名也是被告一人签名,原告不知道欠条中的“孟建海等四人”还包括谁,原告只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时,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方施工人员的伙食,实际施工过程中由原告垫付了饭费,结算时被告所打的欠条就包括了饭费,被告偿还的款项已偿还了饭费,饭费已经还清;被告打欠条时是9月份,欠条中注明“大秋给清”也就是10月份给清。欠条是完工后所写,施工时甲方都有监工,原告的施工合格,原告没有承包原材料,使用原材料的事情与原告无关。(二)、徐水县户木乡孙村营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孙国海与孙立新是同一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马佳佳于2012年9月19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孟建海2500元,贰仟伍佰元正,马佳佳,2012、9、19号。”(二)、原告马佳佳于2012年10月21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孟建海12000元,壹万贰仟元正,2012、10、21号。”(三)、原告孙立新于2013年1月29日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月29号给孙立新贰万元正,孙立新。”原告质证称,收条是原告写的,但2012年10月21日收到的12000元包括2012年9月19日收到的2500元,只是没有撤回收条。原告所打的收条都是写明收到孟建海的款,证明原告只是与被告产生业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孟建海将工程的施工承包给原告马佳佳、孙国海,施工后进行了结算,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并陆续还款,被告称原告施工不合格被甲方扣款18000元以及使用了甲方的人字梁扣款1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欠条中注明了包括饭费,被告答辩时对饭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抗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其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三张还款收条,合计34500元,原告认可收条是原告所写,但原告称其中一张2500元的收条包含在另一张12000元的收条中,未撤回2500元的收条,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张收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原告对被告进行威胁、绑架并索要欠款,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因被告未报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欠款65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34500元后,尚欠30500元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建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佳佳、孙国海工程款30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二原告负担56.5元,被告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小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