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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孙子花与沈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子花,沈耀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19号原告:孙子花。委托代理人:楚宁。被告:沈耀祥。原告孙子花为与被告沈耀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耀强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于同年1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子花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沈耀祥因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短期借款10万元,约定同年10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耀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子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3日,被告沈耀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同年10月23日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3日,被告沈耀祥向原告孙子花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10月23日还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沈耀祥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子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耀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子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沈耀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阿水代理审判员  盛耀强人民陪审员  沈根权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