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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唐华与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400号原告唐华,女,汉族,1978年11月21日生。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苏州新区工业园C1厂房。法定代表人RonaldJosephBuschu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欣旺、季懿卿,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华与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懿卿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5日入职被告公司,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但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下班后在厂区内贴出通告,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未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自入职以来,工作兢兢业业,深得部门经理赏识,任职质量主管。被告张贴通告后,就不让原告进入公司,原告与公司领导多次沟通不成,遂于2012年11月12日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7日决定:本案终结审理。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94.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至10日期间,未履行工作职责,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原告唐华与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解除前双方劳动合同仍未到期。原告离职前岗位为质量管理,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435.29元/月。2012年4月26日,被告在公司内网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布《通知》一则,其内容为:根据公司运作情况,公司今年劳动节放假安排更新如下:办公室员工将于2012年4月26日下午至2012年5月1日放假,5月2日恢复正常上班。生产部,质量部,工程部,仓库等相关部门的生产线员工将于2012年4月26日下午至2012年5月2日放假,5月3日恢复正常上班…2012年5月2日至5月9日间,被告对原告所做的排班为:5月2日至5月6日早班日班休息,5月7日至5月9日班,而原告实际的作息时间为:5月2日、5月7日至5月9日正常上班,5月3日至5月6日休息。2012年5月2日至5月9间,被告并无生产记录。2012年5月10日,被告发出《通告》一份,内容如下:致全体员工:鉴于,下述公司员工未履行工作职责、消极怠工,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现公司特此作出如下决定: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与下述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告。员工名单:刘林、王军、陈正华、刘利、严兴跃、马小林、王春勇、李宇芳、唐华。该《通告》同日抄报苏州新区科技工业园工会联合会。同日,被告在厂区内张贴《通知》一份,其内容为:唐华:由于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通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0日解除,请在该日以前至公司人事部门办理交接和退工手续。若你的严重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保留要求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于当日知晓上述《通知》内容,并自2012年5月11日起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13年1月17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本案终结审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于2005年11月1日起生效,其中第61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实证明,被视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并有权要求该员工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中61.3.12项列明:本人罢工、怠工或教唆他人罢工、怠工。后被告对《员工手册》进行修订并重新印刷,修订版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原手册中的第61条序号变更为第66条,第61.3.12项序号变更为第66.3.14项,但内容不变。又查明:2012年7月13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致《函》给苏州新区科技工业园工会联合会,内容如下:关于2012年4月27日至5月15日期间,包括李宇芳、陈正华、刘林、刘利等在内的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员工私自离岗怠工事宜,贵工业园多次前往该司厂区了解情况、进行协调。现,我们就当时员工私自离岗怠工事宜特向贵工业园核实了解具体情况。当日,苏州新区科技工业园工会联合会回复:关于我入园企业飞创公司,在2012年4月至5月15日发生员工擅自停工停产事件,我工联会也主动配合企业到企业做员工劝说工作。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工会、企业共同努力,在5月16日,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秩序。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通告、通知两份、苏虎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决定书、员工手册两份、函及回复、考勤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劳动者确实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罢工、怠工或教唆他人罢工、怠工的事实,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唐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94.06元(6435.29元/月x7个月x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9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唐华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飞创(苏州)电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