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重阳与被告唐建兵、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重阳,唐建兵,何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4640号原告李重阳。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永。被告唐建兵。被告何为。原告李重阳与被告唐建兵、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重阳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兵、何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重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业务,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李重阳借款50万元,期限1年,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倍计算资金利息。2被告为了获取原告信任及其证明有还款能力,自愿将夫妻共有住房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北小区竹苑4栋5层18号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随后双方共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2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导致双方失去联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重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李重阳借款50万元;二、给付原告出借款项资金利息63100元(从原告出借款项之日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借款到期之日止按年利率6.31%二倍计算);三、按利率6.31四倍计算承担逾期归还原告借款资金利息(计算期间从2012年8月15日借款到期次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被告履行清偿债务截止之日止);四、如两被告未在法庭判令的履行期内归还原告50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资金利息,则应加倍给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且原告有权将两被告用作借款抵押的成都市武侯区棕北小区竹苑4栋5层18号的房屋(建设面积68平方米)予以拍卖后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建兵、何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兵、何为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重阳与被告唐建兵、何为签订1份《借款协议》,载明,唐建兵、何为向李重阳借款50万元,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2人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北小区竹苑4栋5层18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李重阳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方。201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到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8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李重阳多次催收,被告唐建兵、何为未归还借款,原告李重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价值确认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李重阳提供借款给被告方,被告方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并未还款,故对原告李重阳要求2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间的利息不应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原告李重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资金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被告为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故对原告李重阳主张的有权将两被告用作借款抵押的成都市武侯区棕北小区竹苑4栋5层18号的房屋予以拍卖后优先偿还原告李重阳借款本金、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兵、何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重阳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0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二、若被告唐建兵、何为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李重阳有权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棕北小区竹苑4栋5层18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李重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990元,由被告唐建兵、何为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人民陪审员 佘朝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