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某某,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汉中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某某,女,汉族,汉台区河东店镇环卫工人。委托代理人姚本国,男,汉族,汉江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汉台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冀君达,该局社保科科长。上诉人龙某某因工伤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本国、被上诉人汉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冀君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龙某某系汉台区河东店镇环卫所清洁工,2012年3月22日凌晨2时30分,胡建汉驾驶豫R39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台区河东店镇褒河职工医院路段时,因避让对方车辆将车驶向东侧非机动车道,与正在该处工作的龙某某发生碰撞,致龙某某受伤、清洁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龙某某经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右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骨髓、腹部、胸部闭合性损伤,小肠多处破裂及双肺、左肾挫伤。2012年9月19日,龙某某向汉台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编号2012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单位汉台区河东店镇人民政府属行政机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对龙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龙某某不服,向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汉台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汉台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关系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汉台区人社局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编号2012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龙某某提起上诉的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来说明汉台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未将国家机关纳入参保范围,但并不意味着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就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认定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即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其次,上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单位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农村居民退休金,与原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调整的对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上诉请求: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汉台区人社局2012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上诉人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被上诉人汉台区人社局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在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之内。二、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其与被申请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不适用于本案。同时,龙某某根据受伤时未享受任何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认为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汉台区人社局向法庭提供了一份本院(2012)汉中民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用于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核,本案审查的是汉台区人社局以行政机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为由,对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是否合法,与龙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该法第三条第一款同时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据此,与国家机关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本案中,汉台区人社局以被申请单位(汉台区河东店镇人民政府)属于行政机关为由,对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作出编号2012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因此,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故龙某某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汉台区人社局认定其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及时保护龙某某的权益,汉台区人社局应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在15日内重新作出是否受理龙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2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限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润余代理审判员 陆 波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