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林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林某乙,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75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冯某,广东深鹏律师事物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林某乙。委托代理人林某甲。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7639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7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3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51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2、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答辩意见: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陈某答辩意见:我方已支付原告8000元生活费。被告林某乙答辩意见:无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某驾驶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涉案货车为被告林某乙所有,并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全责,原告不负责任。各方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赔偿责任主体、各方垫付费用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另,被告陈某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王某乙(1940年2月11日生)、母亲廖某(1942年12月6日生)、大女王某丙(1998年7月12日生)、次女王某丁(2001年2月12日生)、三女王某戊(2001年2月12日生)、四女王某己(2007年7月9日生),原告诉求其父母的抚养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个女儿的抚养年限分别为3.83年、6.42年、6.42年和12.83年。经本院依法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为27777.7元(详见附表)。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1万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6、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水平,故误工费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2月21日,计为4960元(1600元/月÷30天×93天)。7、护理费。据深圳复亚医院临床诊断医学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82天),结合鉴定报告护理期80天的鉴定结论,护理费计为8100元【50元/天×(82天+80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西丽街道阳光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2011年4月至本辖区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租期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两份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与深圳市协昌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8日与深圳市蓝希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厂牌(蓝希望电子有限公司)、工资收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求1533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236058.7元(详见附表)。因原告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2万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故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114058.7元(236058.7-122000),扣除被告陈某支付的8000元,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28058.7元(122000+114058.7-8000)。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2805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3元,由被告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104元,原告负担136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李 嘉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公式1后续治疗费12000依据鉴定结论2交通费1800酌定3误工费49601600÷30×93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50×825护理费810050×(82+80)6精神抚慰金210001个玖级、1个拾级7残疾赔偿金153321依原告诉求8营养费3000酌定9被抚养生活费27777.76725.55×(8+10)×21%÷4+6725.55×(3.83+6.42+6.42+12.83)×21%÷2合计236058.7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