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中飞与褚天正、陈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中飞;褚天正;陈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503号原告:周中飞。被告:褚天正。被告:陈优华。原告周中飞与被告褚天正、陈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褚天正、陈优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天正、陈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中飞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褚天正向原告周中飞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3-5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褚天正、陈优华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褚天正向原告借款150元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交付情况。3、结婚申请书一份,天台县白鹤镇下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褚天正、陈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号明细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褚天正向原告周中飞借款142.5万元的事实;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天台县白鹤镇下宅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褚天正、陈优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7日,被告褚天正出具借条向原告周中飞借款100万元,原告周中飞于同日向褚天正交付借款95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褚天正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周中飞借款50万元,原告周中飞于同日向被告褚天正交付借款47.5万元,实际交付借款共计142.5万元,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褚天正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褚天正、陈优华于198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褚天正两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周中飞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应履行归还义务,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2.5万元返还借款,至于余额部分原告陈述牵涉到其他债务问题,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褚天正、陈优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优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天正、陈优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中飞借款142.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300元,由被告褚天正、陈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何善超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