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梁春林与周德兆、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德兆;梁春林;黎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梁春林,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业县。 被告周德兆,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黎范,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原告梁春林与被告周德兆、黎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梁春林、被告周德兆、黎范的诉讼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兴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属被告周德兆的座落于兴业县石南镇火车站附近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兴国用(2005)字第B0100177号〕和该地上的房屋(房产证号:00××72、00××73、00××74、00××75)予以登记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林诉称,2004年7月26日,被告周德兆、黎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还款按月利息3.5%计付利息,并额外加罚利息每天100元。2004年9月8日,被告周德兆、黎范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月利息4%计付利息,并额外加罚利息每天8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德兆、黎范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是事实,但其已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还有罚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德兆、黎范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7月26日向原告梁春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04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还款按月利息3.5%计付利息,即1750元,并额外加罚利息每天100元。之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05年3月26日、4月26日、5月26日、7月26日和2006年1月26日,被告于2006年7月3日支付利息4200元。2004年9月8日,被告周德兆、黎范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月利息4%计付利息,即1200元,并额外加罚利息每天80元。之后,双方又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05年3月6日、5月7日、7月7日、8月7日、10月7日和2006年1月7日,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5月27日、10月12日支付利息1500元、1000元和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共支付利息合计87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德兆、黎范两次向原告梁春林借款本金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该借款已逾期,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的利息和罚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本院只支持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700元应从中减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德兆、黎范应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给原告梁春林; 二、被告周德兆、黎范应支付借款利息(分别以50000元和3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06年1月27日和2006年1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已支付的利息8700元从中减除)给原告梁春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应当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5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周德兆、黎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覃 源 代理审判员 梁兴业 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