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蔡╳与郑╳、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X,郑X,韦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蔡X与郑X、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196号原告蔡X。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郑X。被告韦X。原告蔡X与被告郑X、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X诉称:被告郑X与被告韦X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被告韦X认识被告郑X,被告郑X因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被告韦X为借款作担保。当天原告将人民币40000元借给被告郑X,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韦X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被告郑X另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3%进行计算(利息算至2013年3月5日止为6000元);3、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以及律师费2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借款的金额为20000元,被告是应原告要求在借条上写为40000元。同意按照银行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本案律师费,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韦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日5日,被告郑X向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写下欠条一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借期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月利息为3%;如乙方(郑X)逾期不能还清借款,则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所借款项总额30%向甲方(蔡X)支付违约金;逾期导致甲方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X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郑X、韦X均未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中,原告向其委托代理人梁X支付律师费29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郑X向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郑X所写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郑X称实际借款仅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郑X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同时请求被告郑X支付违约金,因本院已支持其4倍的银行利息。再请求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对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郑X负担,且庭审中被告郑X也同意支付该笔律师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韦X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X向原告蔡X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0月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郑X向原告蔡X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900元;三、被告韦X对以上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蔡X要求被告郑X、韦X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2元,由被告郑X、韦X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