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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5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与丁鑫、王海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丁鑫,王海岗,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赵海清,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5271号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中段。负责人孙建胜,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航,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鑫。被告王海岗。被告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高新区龙柏里6号。法定代表人赵海清。被告赵海清。被告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红伟。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与被告丁鑫、王海岗、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赵海清、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航、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鑫、王海岗、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赵海清、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共贷款450万元,期限:11个月零20天。利率为月息9.6‰,到期日为2012年5月19日;现尚欠本金450元,利息25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丁鑫、赵海清、王海岗均作为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郑州雅庭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为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工商)登记企名准变字2011第41号]。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不归还上述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252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鑫、赵海清、王海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鑫、王海岗、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赵海清、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借款用途的真实性;3、抵押合同、房屋它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在房管局备案;4、丁鑫、王海岗和赵海清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三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登记(变更)表、章程修正案、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应由变更后的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丁鑫、王海岗、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赵海清、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同意以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柏里6号、房产证号为郑高开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为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对抵押事项进行了登记。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海岗、丁鑫、赵海清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满二年。2011年5月30日,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4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鑫签字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登记企名准变字2011第41号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郑州雅庭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与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郑州雅庭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认定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与被告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45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252000元,按照双方约定,以4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9.6‰计算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利息为489456元,原告请求数额不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月14.4‰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丁鑫、王海岗、赵海清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鑫、王海岗、赵海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有两名以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有被告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可以要求被告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丁鑫、王海岗、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赵海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借款本金、利息共计四百七十五万二千元,并以四百五十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万分之一百四十四的标准支付自二零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丁鑫、王海岗、赵海清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佛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柏里6号、房产证号为郑高开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鑫、王海岗、赵海清、郑州经纬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学审判员 赵宜勇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