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于秀珍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珍,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于秀珍。委托代理人石成佐。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76363218-8)负责人张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杰,男。委托代理人杨涛,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秀珍诉称,2011年3月22日于克武为自己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120000元及意外保险金额30000元并约定保险受益人为原告。2012年5月20日,于克武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到被告处索赔,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秀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玉光陪审员 孙宝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