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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梁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某,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彬保字第00010号申请人梁某,男。被申请人房某,男。申请人梁某因被申请人房某驾驶自购的陕号吉利牌小轿车与被申请人驾驶的陕普通型两轮摩托车相碰,致申请人受伤。经彬县交警队认定,申请人梁某与被申请人房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现伤情严重,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房某所有的号吉利牌小轿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某所有的号吉利牌小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