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西安商业联合会,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00335号原告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6号意之塬D204。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波,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住所地西安市二府街27号市商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科,该会会长。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朴路北长巷10号育德酒店。负责人程天伟,该会会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亚西,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向波、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亚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签订《广告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其网站为被告主办的2011年西安手机品牌博览会暨第二届西安手机文化节进行专题推广及对相关活动进行宣传,合作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4日,广告宣传费用为20400元。被告应在2011年5月31日之前给原告结清,延期每天则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2011年4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手机分会通知因上述活动延期停止广告发布。2011年9月中旬,原告接到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会长程天伟通知再次进行广告发布,从2011年9月16日-9月25日其按照约定发布了广告。现认为《广告协议》作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广告推广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服务费用20400元及承担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的滞纳金11138.4元。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辩称,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系西安市民政局注册的社团法人,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系经西安市民政局注册的非社团法人。原告与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签订的《广告协议》属实,未给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广告内容没有经过其的审核和同意就发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甲方)签订《广告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在其网站为甲方承办的2011年中国(西安)手机品牌博览会暨第二届西安手机文化节进行专题推广及对相关活动进行宣传,合作形式为:活动专题报道、新闻推广、首页数码区推广、数码焦点大图推广、数码公社论坛置顶帖推广、微博互动推广等。合作时间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5月4日共14天,广告宣传费用共计20400元,该款项应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结清,延期每天则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宣传所需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链接内容的真实性、活动奖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乙方负责按协议约定频次对甲方提供的自身宣传内容进行编辑、采集及制作发布。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甲方付款不及时的,乙方可以暂停或终止广告发布,已产生的投放费用甲方须向乙方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1日起发布广告,2011年4月25日,中国(西安)手机品牌博览会暨第二届西安手机文化节的组委会发布延期举办的通知。2011年4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手机分会通知后停止了广告发布。2011年9月2日,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布通知,上述博览会将于2011年9月22日至24日举办。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会长程天伟沟通后再次进行广告发布,时间从2011年9月16日-9月25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手机分会支付广告宣传费用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宣传费20400元及承担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的滞纳金11138.4元。经查,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系西安市民政局注册的社团法人,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系经西安市民政局注册的非社团法人。2011年中国(西安)手机品牌博览会暨第二届西安手机文化节由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承办。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广告内容没有经过其的审核和同意就发布,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则认为合同中并未约定广告内容须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审核的约定,自己已按合同履行完自己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广告协议》、中国(西安)手机品牌博览会暨第二届西安手机文化节的组委会延期举办的通知、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通知、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和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于2011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广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广告协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非因原告和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的原因,该合同中止履行。后原告、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经沟通后于2011年9月16日至9月25日继续履行了该协议。因此,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但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广告服务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支付广告宣传费用20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的滞纳金11138.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所签的广告协议履行完毕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根据该协议付款条款中的时间约定,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付款时间亦应予以顺延,即应在2011年10月22日前支付。因此,被告的违约时间应从2011年10月23日起起算。原告和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协议中约定的延期每天则按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显系过高,本院酌定该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作为非法人的社会团体,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应在自有资产范围内首先承担责任,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对上述款项在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支付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费20400元及双倍支付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对上述款项在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支付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安华商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西安商业联合会手机分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