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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高向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永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向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高向阳,男,汉族,1985年5月7日生,住扶沟县大李庄乡。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汝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向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永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向阳及代理人李红旗,被告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汝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豫P751**的水泥泵车,属特种车辆。2012年3月11日,该车在一建筑工地作业时,车上臂架碰到上面的高压线,致车下面施工的工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2012年3月16日,原告对死者先行进行了赔偿,随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万元经济损失,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因原告水泥车在工地上作业时造成的事故,依据《道交法》规定,本事故不应属交通事故,从交强险定义上看,只有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才能使用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关镇派出所联合出具的死亡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后果。3、协议书一份,证明此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4、行车证1份,证明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还证明该车属特殊车辆。5、死者何红军家庭成员的证据材料、保费票据1份。6、驾驶员高海法的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及驾驶证各1份。被告提交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机动车辆出险代查勘报告1份。3、机动车辆出险报案表1份。4、保险事故调查笔录1份。证据2、3、4,证明了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经过与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相一致,均证明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向阳于2012年3月7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被保险车辆为豫P751**水泥泵车,属特种车辆。2012年3月11日,原告所保险车辆在扶沟县城文化路东段一建筑工地施工作业时,车上臂架碰到高压线致使在车下施工的工人触电死亡。2012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永安财险报案,被告永安财险于当天作出机动车辆出险代查勘报告和保险事故调查笔录。2012年5月3日,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联合出具何洪军被电击死亡情况说明,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查,认定伤亡者何洪军系在施工工地现场作业时被意外电击死亡。本院认为,依据扶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联合出具的证明,此事故属意外电击死亡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中规定,本次事故构不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险不承担理赔义务。原告高向阳所提供要求赔偿证据不足,对于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向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穆继敏审判员  刘锦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