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春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平,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2月25日曾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晨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春平在温岭市泽国镇新鸣翔宾馆前的路上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结束后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牧屿警务区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毒品合计净重1.25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吴春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施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次清单,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春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