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解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莱西市。2000年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30日被假释。2002年9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5月1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3月8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胶南市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4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被害人张某某错将被告人解某某的手机号当作其朋友的手机号,存在自己手机上。后张某某多次给解某某打电话,解某某从通话中听出张某某将其误认为是自己的朋友。2012年9月10日,张某某再次给解某某打电话,解某某遂假借张某某朋友的身份,虚构理由向张某某借款,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9月11日分3次诈骗张某某人民币2万元,由张某某汇入其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解某某将2万元提出后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解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将自己的鲁BJ6D**桑塔纳轿车作价2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和查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光盘视听资料,通话清单,个人银行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赔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