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继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加省、被告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郭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阴历9月13日生育女孩郭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好,婚后感情一般,时而发生争吵。原告陈述被告时常打骂原告,被告陈述就打过一次原告,还是让原告用话逼的,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一再表示夫妻感情很好,并保证以后再也不打原告了,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时当事人陈述、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打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翟继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