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向立权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杨启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向立权,杨启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管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霞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立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启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向立权、杨启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9月20日16时40分,杨启来驾驶电瓶三轮车由富阳市春江街道驶往富春街道春华村,沿新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江村富阳市报废拖拉机定点解体点路段时,在左侧方向避让同向后方提示超出陆新红的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时,发生侧翻,造成电瓶三路车驾驶员杨启来和电瓶三轮车车厢内乘员向立权、向剑飞、罗燕荷受伤,电瓶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启来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新红、向立权、向剑飞、罗燕荷无责任。向立权于2012年9月20日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0天,出院诊断为左颞脑挫伤,脑内血肿,右颞颞骨骨折,右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因本次交通事故,向立权共支出医疗费96541.19元。2013年1月14日,向立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杨启来赔偿向立权各项损失共计106930.19元;2、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请求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启来承担。庭审中,向立权同意大地保险认定的误工期限为70天的辩称,同时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关于其他伤者的情况,庭审中,向立权陈述,伤者向剑飞系向立权之子,虽然受伤但未去医院治疗,罗燕荷受伤去医院治疗花费在500元左右,杨启来的伤情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向立权对本次事故无责,陆新红对本次事故无责,杨启来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陆新红驾驶的浙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投保于大地保险,故对向立权之损失,应当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杨启来承担。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大地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赔偿向立权之损失。故对大地保险要求在无责限额赔付向立权之损失的辩称,不予支持。庭审中,大地保险要求对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审法院在考虑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之过错责任后认为,因向立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在考虑向立权伤情后,原审法院对其他伤者不再另行预留份额。对向立权损失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96541.19元。大地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医疗费中伙食费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对于非医保部分原审法院在认证意见当中予以阐述,不再赘述;对于伙食费部分,原审法院认为,该伙食费系向立权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向立权亦放弃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费用系已实际产生,且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之司法精神,本案对该伙食费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大地保险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庭审中,大地保险认可误工期限70天,对此向立权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故误工费为6852.30元(97.89元/天×70天)。3、护理费:1957.80元(97.89元/天×20天)。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300元。原审法院认定向立权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05651.29元,大地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不分项先行赔偿向立权上述损失。综上向立权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杨启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7日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向立权105651.2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向立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1219.50元,由向立权负担14元,杨启来负担1205.50元。宣判后,大地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大地保险承保的肇事车辆无碰撞痕迹,无违法行为,向立权损害与大地保险承保的肇事车辆无直接关联性,大地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对向立权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而原审法院按不分项判决赔付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大地保险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立权辩称:一、本次事故系单车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立权要求大地保险不按过错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时合法有据的。二、原审法院的处理符合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立权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启来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基本原理判决由大地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向立权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其判决大地保险不分项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大地保险主张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