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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冯全珍诉李明忠、罗定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全珍,李明忠,罗定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65号原告冯全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军,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忠。被告罗定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负责人刘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小江,男,25岁,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全珍诉被告李明忠、罗定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淑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保险公司申请对冯全珍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以及对其非国家基本用药的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鉴定,并于2013年4月11日、1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全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田军、被告罗定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江、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全珍诉称,2012年8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一李明忠驾驶被告二罗定万所有的川RK01**号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高坪区青石路段时,将在路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冯全珍撞倒,造成冯全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全珍被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2)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认定为:李明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冯全珍无责任。2012年11月27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冯全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8344.40元人民币;被告三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下部分由被告一、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由被告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二)、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病历、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五)、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费单据及用药清单;(六)、劳动合同、证明、个体营业执照。被告李明忠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罗定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李明忠是我雇请的司机,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外,剩余的我自己全部承担;2、我垫付了医疗费16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我;3、我不申请重新鉴定,两次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2、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按鉴定意见的相关指标进行计赔金额;3、续医费以6000元-6500元为准,护理费以67天、每天60-70元为准计算;误工费按冯全珍高坪环卫所的劳动合同每月850元的标准、时间为5个月计算;4、门诊检查费应作为鉴定费用,住宿费应有正规发票,交通费认可1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机动车保险条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李明忠驾驶其雇主罗定万所有的川RK0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坪区青石路路段时,将在路边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冯全珍撞倒,造成原告冯全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冯全珍被立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粉碎性)。入院经辅查,摄片: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入院经术前检查择期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病情稳定,切口生长良好,无红肿渗出液,拆线无裂开。复查X光对位对线良好。出院诊断: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休息叁月,三月内扶双拐不负重下床活动,术后1、3、6、12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内固定。冯全珍住院19天,用去住院费21545.7元,出院后产生门诊药费544.7元,其中罗定万垫付16128元。2012年8月3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忠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全珍无责任。2012年11月21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冯全珍的委托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全珍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致骨盆轻度畸形、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0.12)。2、续医费、康复费计壹万壹仟捌佰(11800)元。3、护理时限人数:住院期间的前7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住院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40天。4、营养费壹仟(1000)元。5、误工期限酌定为150天。冯全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3年1月8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冯全珍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重新进行鉴定,并对冯全珍住院期间产生的非国家基本用药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了鉴定。2013月3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3-72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全珍骨盆骨折属十级伤残;2、右耻骨上支钢板取出的医疗费预计6000-7000元人民币;3、误工时限为120-180日;4、非国家基本用药即自费部分合计1360.68元。同年4月10日其补充鉴定意见为,冯全珍护理时限60-90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限应计算至本次鉴定的前一日计为246天,至少也应以180天计算,护理期限应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次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误工时限与护理期限应以其起诉时主张的150天与67天分别计算,本次鉴定费用4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罗定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冯全珍结合该次鉴定意见将诉请金额从起诉状上的112953.30元调整为108344.40元。调整后的分项为:1、医疗费22090.40元;2、误工费246×100元/天=24600元;3、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10%=35798元;4、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6、续医费7000元;7、营养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5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院费386元,生活费200元。同时查明:李明忠系罗定万雇请的驾驶员。罗定万对其所有的涉案车川RK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2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另查明,冯全珍系城镇户籍,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高坪环卫所上班,每月工资850元,并在私人网吧打扫卫生。本院认为,被告李明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冯全珍受伤,交警部门已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因李明忠系被告罗定万雇请工作人员,其是在工作中致原告受伤,应由接受劳务的罗定万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定万为川RK0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陪率等险种,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冯全珍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无实质性差异,保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关于门诊检查费应为鉴定费用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22090.40元,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问题,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天60元,并以重新鉴定的意见180天计算,即为180天×60元/天=10800元;3、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10%=35798元;4、护理费问题,其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每天护理费为80元,即护理费为90天×80元/天=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6、续医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1000元,有鉴定意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本案实际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所有票据只有1000元,被告也只认可1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关于其生活费主张,原告无票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及数额共计92958.40元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除应由被告罗定万承担的医疗费的自费药1360.70元与鉴定费2500元外的金额89097.7元与项目均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冯全珍进行赔偿。罗定万垫付的医疗费1612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金额3860.70元(1360.70元+2500元),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付时直接支付给罗定万12267.30元。综上所述,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应赔偿原告冯全珍各项损失金额共计89097.70元,其中向原告冯全珍支付76830.40元,向被告罗定万支付12267.30元。二、被告罗定万赔偿原告冯全珍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860.70元(已在第一项中抵扣)。三、驳回原告冯全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被告罗定万负担2200元,原告冯全珍负担423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淑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