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豆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豆某某,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7月23日,汉族。原告豆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毫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孩子抚养权依法判决;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票据一张,证明绿驹电动自行车系其母为其购买的财产的事实。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票据是真的,是他出了3000元购买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可;证据(2)并不能证明该绿驹电动自行车是其母为其购买的财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在礼泉县史德镇莫耳村小学上学,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孩子生病、治疗发生矛盾,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08年建三间二层大房一座,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茶几一个。原告的嫁妆有:被子四条,床单三条,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风扇一个。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之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豆某某对李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袁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