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鲁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725号原告:鲁某,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红星村寨门组,身份证号码3424011982********。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鲁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刘静、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后,被告长期不顾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每天不务正业,在外打架闹事借钱,导致别人找到家打骂,家庭生活一度无法进行,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3、依法处理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鲁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四、欠条(复印件)二份,证明夫妻共同债权合计53100元。被告王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夫妻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53100元。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鲁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玲玲(代)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