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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云云诉被告潘从亮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421号原告韦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侯海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原告复合肥累计欠货款30228元未付款,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1年1月底还清,但被告只在2012年4月19日归还5000元,尚欠25228元经多次催还,被告就是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所欠余款25228元及利息1892.10元给原告,合计27120.1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张(2010年10月10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复合肥料款30228元及还款计划。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5000元肥料款。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方当��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人陈述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截止至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复合肥累计欠货款30228元未付款而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1年1月底还清。之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归还欠款5000元,尚欠25228元未付,经多次催还,被告仍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成诉,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52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付从2011年1月底至2013年3月18日间的利息损失1892.10元。原告在民事诉状上将被告潘某某的名字误写成“潘某亮”,并当庭予更正。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肥料,所欠货款30228元应当全部支付给原告有其所写的欠条为凭,被告在承诺给付货款期限届满后,只给付原告5000元,尚欠25228元未付,被告收到原告的诉讼状后,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主张给付货款的认可,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5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应为一、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8日利息为25228元×5.35%÷12个月×(8/30)个月=30元;二、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利息为25228元×5.60%÷12个月×(1+28/30)个月=227.61元;三、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息为25228元×5.58%÷12个月×3个月=351.93元;四、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4月29日(开庭日)利息为25228元×6.10%÷12个月×(22+21/30)个月=2911.1元,以上利息合计3520.64元。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利息1892.10元,没有超过规定,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支付货款25228元给原告韦某某;二、被告潘某某偿付货款利息1892.10元给原告韦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4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债务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汉青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侯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