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峰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丽与被告郝付萍、郝付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丽,郝付萍,郝付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小丽,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付萍,农民。被告郝付先,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丽与被告郝付萍、郝付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丽委托代理人常新麟、被告郝付萍和郝付先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满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丽诉称,2012年7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郝付萍驾驶冀DXXX**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鼓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儿庄村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的电动车刮倒,致原告受伤。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郝付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XXX**号摩托车在阳光保险投保。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赔偿原告赵小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572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行驶证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郝付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车辆投保情况。三、原告身份证和户口页,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身份。四、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用为31243.84元。五、峰峰矿区粮食局方便食品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下岗职工。六、邯郸市筑宏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乔成志2012年4到6月份工资明细、7到11月的考勤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乔成志月工资是3253.6元。七、峰峰龙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乔成花2012年4到6月份工资表、2012年7月和8月考勤表各一份,证明乔成花日工资100元。八、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206元。九、事故车辆停车费票据,证明停车费600元。被告郝付萍、郝付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一是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是12.2万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此限额;二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付萍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7100元,该款项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直接扣除支付给被告郝付萍。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在查清保险事故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郝付萍、郝付先、阳光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郝付萍驾驶冀DXXX**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鼓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儿庄村路段时,将同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的电动车刮倒,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6日(共计28天)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及头皮血肿。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1人陪护。医疗费用共计31243.84元,原告自认其中27100元由被告郝付萍垫付。2012年7月19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郝付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小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付萍驾驶的冀DXXX**号摩托车的所有人为郝付先,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公交认字(2012)第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诊断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总额为55724.2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1243.84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下岗工人,有峰峰矿区粮食局方便面厂出具的证明为证,故参照邯郸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个月,误工费为1260元×4月=5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乔成志月工资3253.6元,期限4个月,护理费为3253.6元×4月=13014.4元;乔成花日工资100元,护理期限28天,护理费100元×28天=2800元,护理费共计15814.4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营养费1400元(50元×28天),本院予以支持;5、停车费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104.24元。被告郝付萍垫付医疗费2710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款55104.24元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丽医疗费4143.84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15814.4元、交通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28004.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郝付萍支付垫付医疗费27100元;三、驳回原告赵小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孟圆圆人民陪审员 赵爱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