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西安经发保洁有限公司与贾永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经发保洁有限公司,贾永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张初字第00054号原告西安经发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宏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永,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贾永良,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西安经发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永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经发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贾永良,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发保洁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贾永良驾驶陕AK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安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小寨立交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毛柯驾驶的扫路车(系原告经发保洁公司所有)的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毛柯受伤,所驾驶的扫路车辆严重受损,为此其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8.5万元,车辆驾驶员毛柯花费医疗费5000元,且正常工作受到影响。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贾永良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公司车辆驾驶员毛柯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贾永良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工时费、材料费、交通费共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贾永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原告公司车辆系无牌号、无检验合格的报废机动车,没有上路行驶的资格,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主张的11万元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贾永良驾驶其所有的陕AK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西安市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吕小寨立交桥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所有原告公司职员毛柯驾驶的扫路车的尾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毛珂受伤,所驾驶的扫路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认定,被告贾永良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毛柯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往陕西意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工时费、材料费共计96139元。另查,陕AK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贾永良所有的陕AK1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予以财产保全,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因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项目的费用由被告贾永良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修车费共计11万元,经核实确认本案原告经发保洁公司所受经济损失为: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车辆维修费65700元,工时费、材料费30439元,共计9613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94139元由被告贾永良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经发保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工时费、材料费2000元。被告贾永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经发保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工时费、材料费共计941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保全费220元(原告西安经发保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贾永良承担,被告贾永良在履行本判决内容时支付原告2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白 锋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