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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成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运。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成运和被害人张杰在本县新州镇龙山街l46号门前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成运持弹簧刀将张杰捅致轻伤。案发后,杨成运对被害人张杰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医院检验报告、住院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等;(2)证人证言:高海分、王易德、姚季蔺、周仕方、王长凤的证言;(3)被害人张杰的陈述;(4)被告人杨成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成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成运和被害人张杰因合伙经营麻将室的收费问题在本县新州镇龙山街l46号门前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杨成运突然拔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张杰捅伤,随后逃离现场并把弹簧刀丢弃。经法医鉴定,张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杨成运对被害人张杰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医院检验报告、住院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高海分、王易德、姚季蔺、周仕方、王长凤的证言;被害人张杰的陈述;被告人杨成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成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绍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