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某甲、许某等与梁某、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许某,魏某乙,梁某,苏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51号原告魏某甲。原告许某。原告魏某乙。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广东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被告苏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龙某、李某,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被告梁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l、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21,226.41元(死亡赔偿金693,43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60.21元、丧葬费29,8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9,950元、住宿费18,000元、交通费605元、公证费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交通费诉求为615元。二、被告苏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三、被告梁某及某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2年10月21日12时40分许,被告梁某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荟城下坡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行驶由魏某丙驾驶搭载杨某、魏某乙的电动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魏某乙受伤,魏某丙、杨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经调查查明,粤B/×××××号车某甲在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421%、制动失灵存在安全隐患、梁某在事故过程中存在发现制动失灵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在下坡路段挂空档行驶等情形,故依法作出深公交认字(2012)第A0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丙、杨某、魏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魏某丙,男,农业户籍人口,生于1983年1月13日,卒于2012年10月21日,遗体于2012年12月9日火化。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清单》显示,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魏某丙在深圳参加了社会保险。深圳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自2004年3月至2012年10月,魏某丙就职于该公司。四、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本案涉案车辆粤B/×××××号车某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向事故三名受害人赔付121,500元,本案原告未将该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五、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被告梁某系粤B/×××××号车驾驶员,被告苏某系该车登记所有人,梁某系被告某公司的员工,梁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本案事故。六、损失构成情况: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1、丧葬费: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39,867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受害人魏某丙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某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仅主张魏某乙一人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实魏某乙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结合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抚养年限及抚养人数,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25.55元/年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078.85元(6,725.55元/年×14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魏某丙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原告巨大精神痛苦,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5、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以3人计算,结合魏某丙死亡和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核算误工费4,500元(1,500元/月×1月×3人)。6、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斟酌本案案情,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615元。7、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为800元。七、原告已获赔偿情况:本案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事故三名受害人赔付共计121,500元赔偿款,原被告同意有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平均分配至三名受害人,本案原告获赔死亡赔偿金36,666.67元。另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丧葬费10,000元。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案交通事故经深圳市交警局宝安大队调查,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核算,本案造成原告损失922,961.65元,鉴于原告已获被告赔偿款46,666.67元,本院予以扣减,故原告损失为876,294.9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梁某系被告某公司员工,梁某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造成本案事故,故本案事故应由某公司负担赔偿责任,梁某在事故过程中存在发现制动失灵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在下坡路段挂空档行驶,对造成本案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某公司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疏于对涉案车辆进行保养维修,且明知涉案车辆平时经常超载运营导致车辆损耗严重而不采取整改措施,本院认定被告苏某对事故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对某公司和梁某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某甲、许某、魏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876,294.98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许某、魏某乙876,294.98元;三、被告梁某对被告某公司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苏某对被告梁某、某公司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魏某甲、许某、魏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91元,应由原告负担1,986元,由被告梁某、某公司、苏某负担12,005元。保全费3,020元,应由被告梁某、某公司、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 晓 莉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庆辉(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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