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海波与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波,魏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36号原告:邓海波,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魏彪,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邓海波诉被告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波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魏彪通过朋友汤安军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网银汇款37600元,支付现金2400元,被告出具4万元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魏彪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魏彪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魏彪经汤安军介绍并担保向原告邓海波借款4万元。魏彪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邓海波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魏彪2013、1、24担保人汤安军。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地证明了被告魏彪向原告邓海波借款4万元的事实。后因原告邓海波催要此款未果,遂于同年4月1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魏彪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魏彪向原告邓海波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邓海波有权要求被告魏彪予以归还,故本院对原告邓海波要求被告魏彪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邓海波借款4万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魏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