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邯郸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680号。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都南大街167号。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我公司司机郭某驾驶冀DA60**、冀DDC**挂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梁山县后孙庄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拖拉机乘坐人孙某甲受伤的事故。经梁山县交警队认定我方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我方与第三方受伤人员达成赔付协议:由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甲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7.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赔付三者人员医药费2676.1元,护理费684元,伙食费90元,康复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共计47637.74元,同时我方还支付了三者人员伤残评定鉴定费3600元,总计51237.74元,我方已将所有单证交给被告人保魏县支公司,而被告仅赔付我方43596.1元,少赔付我7641.64元。我方在被告处投有两份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全额赔付我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付7641.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了赔付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已经核减了医保用药,并且剔除了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保险理赔已经终结,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邯郸市华宇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2、梁山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4、孙某甲诊断证明、医疗费22676.1元;5、孙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1号、2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未通知被告参与调解,故对该调解协议不认可,且该调解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医疗限额应当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对5号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取内固定费用过高,护理期过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赔付,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被告有权利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有异议,已赔付43596.1元是事实,但认为应该全部赔付;对2号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应该全部赔付。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3号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5号证据,该司法鉴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已赔付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被告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6月6日,原告邯郸某公司的司机郭某驾驶冀DA60**、冀DDC**挂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梁山县后孙庄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拖拉机乘坐人孙某甲受伤的事故。经梁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方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甲无事故责任。经梁山县交警队调解原告方司机郭某与第三方受伤人员达成赔付协议:由郭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甲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7.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方赔付三者人员医药费2676.1元,护理费684元,伙食费90元,康复期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共计47637.74元,因郭某系原告雇佣司机,故由原告赔付孙某甲,同时原告还支付了三者人员伤残评定鉴定费3600元,总计51237.74元,后被告赔付原告43596.1元,原告以被告少赔付7641.64元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孙某甲系1943年8月10日出生,为山东省梁山县梁山镇后孙庄村人,没有需要被抚养的人。原告的冀DA60**、冀DDC**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已经依据梁山县交警队第20120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付第三方,该调解书当事人是郭某(原告雇佣的司机)、孙某、孙某甲,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属于民事合同性质,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调解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包括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2012年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济祥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某甲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今后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壹万元,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故孙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8342元×[20年-(69岁-60岁)]×(20%+1%)=19270.02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住院费有正规票据为22676.1元,参照山东省潍坊市2012年度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护理人员标准24767元/年,确定护理费为24767元÷365天×150天=10178.22元,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省内补助为3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天=9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计算,今后取内固定物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据(2012)临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共计68424.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冀DA60**、冀DDC**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19270.02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护理费10178.22元,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以上共计63048.24元,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871.64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176.6元。因梁公交认字(2012)第00248号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下余赔偿款5376.1元(68424.34元-63048.24元)的70%为3763.27元,被告已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2724.5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1038.77元。因该交通事故在梁山县交警队调解,原告共赔付了第三方51237.74元,原告诉求被告赔付764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1038.77元,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6602.87元(7641.64元-1038.77元)。虽然原告与保险公司签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赔偿处理时,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即保险人在理赔时,对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核定,对非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进行扣除有合同依据,但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以及其已对被保险人作出释明的情况下,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双方都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故对被告辩解核减医保用药理赔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鉴定结论取内固定费用过高,护理期过长,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而拒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邯郸某公司6602.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邯郸某公司103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连审 判 员 栗桂海代理审判员 刘雪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