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陈某等贪污罪,黄某甲、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朱某,任某,简某,曾某,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葛振华。被告人朱某。被告人任某。被告人简某。被告人曾某。被告人黄某乙。上列七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对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朱某、任某、曾某、黄某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对被告人简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海盐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七被告人涉嫌贪污罪,于2012年1月6日移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侦查。海盐县人民检察院经侦查后,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并于同年11月16日将本案退回海盐县公安局。海盐县公安局于同日对七被告人再次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朱某、任某、简某、曾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辩护人葛振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陈某结伙经事先通谋,采用私家车运输等手段,窃得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东方核电工程公司秦山机械厂(以下简称秦山机械厂)车间内的不锈钢废料400余千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200余元。2、2011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任某、朱某、简某、陈某、黄某乙结伙经事先通谋,采用私家车运输等手段,窃得秦山机械厂车间内的不锈钢废料500余千克,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3、2011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任某、朱某、简某、陈某结伙经事先通谋,采用私家车运输等手段,窃得秦山机械厂车间内的不锈钢废料300余千克,计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4、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任某、朱某、简某、陈某结伙经事先通谋,采用私家车运输等手段,窃得秦山机械厂车间内的不锈钢废料490余千克,计价值人民币6860余元。5、2011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朱某结伙经事先通谋,采用私家车运输等手段,窃得秦山机械厂车间内的不锈钢废料160余千克,计价值人民币2240余元。6、2011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朱某、曾某结伙经事先通谋,采用私家车运输等手段,窃得秦山机械厂车间内的不锈钢废料270余千克,计价值人民币3780余元。7、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曾某、朱某结伙经事先通谋,采用私家车运输等手段,窃得秦山机械厂车间内的不锈钢废料190余千克,计价值人民币2660余元。8、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朱某、曾某结伙经事先通谋,采用私家车运输等手段,窃得秦山机械厂车间内的不锈钢废料250余千克,计价值人民币3500余元。9、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朱某、曾某结伙经事先通谋,采用私家车运输等手段,窃得秦山机械厂车间内的不锈钢废料350余千克,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钱某、刘某、李某的证言,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秦山机械厂提供的该厂组织机构及职责描述、废料处理管理程序、物项控制程序及方家山项目EM7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等书证,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朱某、任某、简某、曾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260元、被告人陈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340元、被告人朱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140元、被告人任某、简某盗窃财物均价值人民币18060元、被告人曾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840元、被告人黄某乙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第1至第4节的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朱某、简某、任某、黄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陈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任某、简某、曾某、黄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可分别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四、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五、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六、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七、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王依依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