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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孔庆荣与梁卫萍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荣,梁卫萍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987号原告:孔庆荣,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梁卫萍,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孔庆荣诉被告梁卫萍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荣、被告梁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荣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在其居住房屋内为其子装修婚房,在修换水管、水表过程中,造成同一管道楼上401室的主管道靠地面渗水,经邻居出面,由被告出资50元进行水管修理。修理过程中,在更换三楼管道时,三楼卫生间主管道根部断开,该工程量大、工作难度大,原告请专业人员进行修理,花费近600元,被告承诺支付一半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款项,被告没有支付,且将原先已支付的50元要回。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修理自来水管道所产生人工、材料部分费用的一半计300元。被告梁卫萍辩称:1、答辩人在2011年4月为儿子结婚装修婚房,调换水表时未动卫生间连接楼上401室及楼下201室的主自来水管道,亦未造成原告卫生间地面渗水,因为原告家在楼上,答辩人在楼下并没有水痕,也没有漏水现象。此事实可由本单元502室、302室、201室户主及装修师傅可以证实;2、答辩人及楼下201室坚决不同意原告修换自来水管,因为这一工程量难度大,担心原告没有能力修好,也担心耽误答辩人家中的装修进程,但原告坚持要求修换主自来水管,连知情的组长等证人都劝不动他。答辩人迫于无奈,在答辩人保证如修理不成功弄断水管,影响答辩人装修时间罚款1万元的前提下,答辩人勉强同意原告修理。原告维修水管失败,答辩人家水管底部亦被原告弄断,其后请专业人员维修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保证修理不成功罚款1万元的承诺没有兑现,答辩人遂把预付的50元材料费要了回来,罚款保证书退还原告,答辩人认为以此了结。原告提交证据中疑点很多:(1)其中一张发票没有单位公章,另一张虽有公章,但模糊不清;(2)证人陶定海不能反映其工作单位,原告为何要求证人陶定海派出人员冒充华衍水务员工;陶定海派入维修的费用300元不入账务账目且没有发票,应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在同一单元楼上下的邻居关系,原告居住在401室,被告居住在301室。2011年4月7日,被告对其所居住房屋进行装修,在更换水表时,原告认为造成其居住房屋水管破裂漏水,遂找到被告协商维修事宜,被告于2011年4月7日支付原告50元维修材料费。原告维修管道过程中,被告家中管道损坏,原告对被告家中管道亦进行了维修,总计支付材料费224元。修理结束后,原、被告对费用承担意见分歧,被告将预付的50元维修费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收据、收条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导致本起纠纷的起因是被告装修自家房屋,双方在协商维修管道过程中,由被告预付原告50元维修材料费,可见双方对维修管道达成了一种合意。原告在实际维修过程中,对自家及被告家中受损管道一并进行了维修,并为此支付维修材料费计224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一半费用,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维修材料费计112元。原告诉请中包括陶定海陈述的3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家中管道受损是原告维修所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卫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孔庆荣维修材料费计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孔庆荣负担15元,被告梁卫萍负担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