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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严晓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刘海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严晓虎,刘海波,上海子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韦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晓虎。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张红。原审被告:刘海波。原审被告:上海子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华。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刘振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严晓虎、原审被告刘海波、上海子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25日9时10分许,刘海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普通半挂车沪B×××××挂在浙江省嘉兴市新丰镇新丰特钢前的道路上与严晓虎发生碰撞,造成严晓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严晓虎无责任。严晓虎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尿道断裂、阴茎皮肤套脱伤、左腹部皮肤碾压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0天。2011年11月1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严晓虎因遭车祸致腹部及盆部外伤,左腹部皮肤碾压伤,阴茎皮肤脱套伤,阴茎勃起障碍,尿道断裂、狭窄,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一个六级及两个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3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80日/1人。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普通半挂车沪B×××××登记所有人为子洋公司,两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5月24日,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严晓虎因工致残程度六级。严晓虎已获工伤待遇一次性支付金219000元。严晓虎有一子,严伟杭,出生于2007年2月22日。严晓虎事故发生时与子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每月工资收入4500元。事故发生后,子洋公司每月支付严晓虎生活费2000元,共计10000元。2012年12月25日,严晓虎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334486.8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7865.5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27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4029.8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刘海波、子洋公司、人保公司赔偿严晓虎各项损失604029.80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子洋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严晓虎与刘海波均系子洋公司员工,双方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已认定工伤,且子洋公司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视为子洋公司已履行了自身赔偿义务。工伤保险赔偿对用人单位而言,具有终局性,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得再次主张民事赔偿。在不认可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对严晓虎主张的具体金额赔偿金额亦有异议:1.伤残赔偿金按照30971元/年×20年×52%计算,为322098.40元;2.误工费项目与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项目重叠,且子洋公司已支付;3.护理费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应按照40元/天×180天,为7200元;4.交通费缺乏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为实际住院天数166天×20元/天,为3320元,且需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金额;6.营养费计算过高,应为30元/天×60天,为1800元;7.鉴定费计算无异议;8.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无依据,严晓虎未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9.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人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依法应当在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子洋公司已按《工伤保险条例》作出了赔偿,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中保公司也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相应免赔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予以采信。交强险不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前提,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体现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故在本起事故中,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重型普通半挂车沪B×××××的保险人应当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对严晓虎损失先行赔偿。刘海波系在履行子洋公司的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故严晓虎其余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子洋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中严晓虎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交强险外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子洋公司未举证证明严晓虎诉请中已获赔的项目及具体金额,且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系不同性质的权利,其中多数项目可以兼得,对子洋公司提出的其已履行赔偿义务的抗辩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从伤残评定日的次日起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岁,定残日严晓虎之子严伟杭已满4周岁,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结合严晓虎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公告,认定严晓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34486.80元,参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为30971元/年×20年×54%;2.误工费44000元,严晓虎工资收入4500元/月,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严晓虎休息期做出了评定,扣除事故后子洋公司支付的生活费,为4500元/月÷30天/月×360天-10000元;3.护理费13597.15元,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27572元计算,为27572元/年÷365天×18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5.鉴定费1800元;6.营养费1500元,严晓虎因交通事故致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有营养期的评定,酌情确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嘉兴地区医院按15元/天标准计算,嘉兴地区以外医院按30元/天计算,为15元/天×4天+30元/天×166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77251.86元,参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37元计算,为20437元/年÷2人×14年×54%;9.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06675.81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合计2265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严晓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6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严晓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元,由子洋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宣告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为交强险不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前提错误。首先,严晓虎在本起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工伤并非是由第三人造成,而是由用人单位子洋公司造成的,现子洋公司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严晓虎作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子洋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强险的本质应当是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被保险人对严晓虎不承担赔偿责任,则保险人即人保公司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严晓虎在二审中答辩中,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未排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应承担的先行赔偿责任。二、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目的在于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严晓虎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刘海波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子洋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对于子洋公司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的赔偿,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即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无需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或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公司以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其也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原审依据该规定驳回了严晓虎要求子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正确,但该规定并未排除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保险责任。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