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孙军峰与汪县、谭号文、庞军良、徐崇兴、徐华珍、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峰,汪县,谭号文,庞军良,徐崇兴,徐华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孙军峰,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崇阳县摩托商行合伙经营人,住崇阳县天城镇。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赵康,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县,男,1995年10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摩托车修理行修理工,住崇阳县港口乡。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号文,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摩托车修理行业主,住崇阳县天城镇渣桥村*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军良,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白霓镇。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崇兴,男,1974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机动车驾驶员,住崇阳县天城镇。被告徐华珍,女,1955年1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农民,住崇阳县天城镇。委托代理人徐崇兴,系徐华珍之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曾凡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军峰与被告汪县、谭号文、庞军良、徐崇兴、徐华珍、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徐华珍、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康,被告汪县、谭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庞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辉,被告徐崇兴、被告徐华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崇兴,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峰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庞军良将其所有的鄂L-D34**号二轮摩托车推到桃溪大道新世纪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10时10分,被告庞军良和新世纪摩托车的雇员即被告汪县在修理鄂L-D34**号二轮摩托车的过程中,因加油门不慎,使得鄂L-D34**号二轮摩托车从人行道冲到公路上,与被告徐崇兴所驾驶的鄂L-LR3**号小客车相撞,相撞后,鄂L-D34**号二轮摩托车又将行人原告孙军峰撞伤。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了事故告知书,认定了案件事实。原告被撞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月,临床诊断为: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并少量积液,双侧创伤性湿肺,L5右侧椎弓裂(陈旧性)。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孙军峰伤残程度评定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根据临床实际医疗发生费用审定,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四个月,护理时间评定二个月。综上,因原告孙军峰的损害结果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汪县、谭号文、庞军良、徐崇兴、徐华珍、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孙军峰的各项损失57257.9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军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孙军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孙军峰的适格主体身份。证据2:孙军峰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孙军峰为城镇非农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据3:崇阳浩然法鉴(2012)临鉴字第11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孙军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休息时间评定为四个月,护理时间评定为二个月。证据4: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告知书。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被告造成的过程和事实。证据5: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孙军峰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被告汪县、谭号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认为此次事故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的损失应由面的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责任人承担。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汪县、谭号文未提供证据。被告庞军良辩称: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健康权责任纠纷。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庞军良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在答辩人的摩托车交付摩托车修理行修理的过程中,该摩托车由谭号文保管控制,是其作业不慎造成的事故。根据上述事实情况,本案应由面的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汪县、谭号文、徐崇兴分担责任。被告庞军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郭林华、王佳出庭作证:证据1:证人郭林华的证言。证据2:证人王佳的证言。证据1、2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庞军良的摩托车由摩托车修理行控制。被告徐崇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所有的鄂L-LR3**号车在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驾驶的面的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如果我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徐崇兴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证明鄂L-LR3**号事故车在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华珍辩称:我虽是鄂L-LR3**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但我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实际所有人、受益人和运行支配人是我的弟弟徐崇兴。故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09年我弟弟徐崇兴购买该车时,因其身份证尚在办理中,为了上户,徐崇兴要求我提供身份证给其办理上户手续,因是姐弟关系,我就给了他,徐崇兴就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该车的登记手续并投保。至今一直没办理变更手续,故与我无关。被告徐华珍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徐崇兴驾车属于正常行驶,不是肇事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我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应属健康权纠纷,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汪县、谭号文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3、5无异议,对其证据4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有异议,此次事故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庞军良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3、5无异议,对其证据4有异议,认定的事实有遗漏,庞军良的摩托车当时已交付摩托车行,摩托车是在修理过程中造成的事故;被告徐崇兴、徐华珍的质证意见为:对其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2、3无异议,对其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属意外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对其证据5的住院病历、正规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中的崇阳来康大药房的收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医疗费用。对被告庞军良提供的证据1、2,原告孙军峰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及其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林华、王佳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汪县、谭号文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郭林华说他看到两个人在闲谈过去给烟,而王佳说也是看到2个人过去给烟,郭林华、王佳、庞军良三角站位,必定有2人看到摩托车事故发生;被告徐崇兴、徐华珍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当时是谁发动的摩托车;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及其出庭作证的证人郭林华、王佳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徐崇兴提供的证据1、2,原告孙军峰及被告汪县、谭号文、庞军良、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华珍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车主是徐崇兴,购买保险也是徐崇兴出的钱。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孙军峰提供的证据1-5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4,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告知书中认定造成本案事故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但对事故地点及性质认定有误,不予采信;其证据5的病历、正规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的药店购药费,原告因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被告庞军良提供的证据1、2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2,证人郭林华、王佳与本案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已出庭作证,且其证言不相互矛盾。被告汪县、谭号文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崇兴提供的证据1、2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但根据庭审中被告徐华珍、徐崇兴的陈述,鄂L-LR3**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是徐崇兴。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华珍系鄂L-LR3**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徐崇兴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运行支配人及受益人。2012年5月17日,被告徐崇兴将其所有的鄂L-LR3**号小车以登记车主徐华珍的名义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8日24时止。2012年9月15日上午,被告庞军良准备驾驶摩托去青山,因摩托车发不燃,即推着其所有的鄂L-D34**号二轮摩托车到本县天城镇桃溪大道75号被告谭号文经营的新世纪摩托车修理行维修,该维修行业主谭号文即安排其雇工汪县修理,庞军良将其摩托车及钥匙交给汪县后在一旁等待,汪县将摩托车推放在修理行门店前的桃溪大道人行道上维修,10时10分,被告汪县在换好化油器后,发动摩托车试车,因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加之该摩托只打边站脚,在加油门过程中导致鄂L-D34**号二轮摩托车从人行道上斜冲到公路上,此时被告徐崇兴驾驶鄂L-LR3**号小车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沿天城镇桃溪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经过桃溪大道75号新世纪摩托车修理行前的公路时,恰遇被告汪县发动的鄂L-D34**号二轮摩托车冲到公路上,因被告徐崇兴驾驶小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及,导致鄂L-LR3**号小车与鄂L-D34**号摩托车相撞,撞击的惯性作用致鄂L-D34**号二轮摩托车弹出近3米将行人孙军峰撞伤,摩托车压倒在孙军峰身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孙军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崇兴及时向县交警大队及相关保险公司报了案,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基本事实作了认定,但以此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属意外事故为由,向当事人出具了事故告知书。原告孙军峰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8013.3元,被告谭号文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300元。2012年10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军峰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休息护理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出具了崇阳浩然法鉴(2012)临鉴字第11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孙军峰的主要损伤为:胸外伤并左胸第5、6、7、8、9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军峰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根据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审定,休息时间全程综合评定4个月,护理时间评定2个月。同时查明:原告孙军峰为居住天城镇的非农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崇阳县万利摩托商行从事摩托车的零售业务;交通事故发生地崇阳县天城镇桃榽大道为城区道路,该道路是没有设定道路中心线;庞军良所有的鄂L-D34**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2年度湖北路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此次事故原告孙军峰的损失为:医疗费80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3574.6元(21448元/年÷12个月×2个月)、误工费2123.6元(24223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7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615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汪县违法占用人行道修理摩托车,且其在控制、维修摩托车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疏忽大意斜向朝公路发动摩托车试车,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崇兴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没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尤其在没有设定道路中心线的城区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每小时30公里的最高行驶速度。但由于其违反上述规定,从而导致对前方突发来车来不及采取安全制动措施,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军峰、被告庞军良未违反交通规则,无责任。一、本案的焦点是: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符合这一法律规定的定义。这是因为:其一,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城区道路上;其二,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小客车在道路上与摩托车相撞其撞击的惯性作用造成摩托车弹出的过程中又将行人孙军峰撞伤,且相关当事人是在交通过程中造成;其三,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即小客车的驾驶人徐崇兴和发动摩托车试车的维修工汪县有交通违法行为,有过错和重大过失。本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相关当事人的请求,认定本案属交通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事故责任人汪县系被告谭号文雇请的摩托车修理工,与之依法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汪县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新世纪摩托车修理行业主谭号文承担。鉴于汪县在本案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其雇主谭号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责任人徐崇兴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肇事的鄂L-LR3**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鉴于本案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而庞军良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徐华珍非鄂L-LR3**号小车的实际所有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军峰的各项损失56159.5元,扣除被告谭号文已赔付的医疗费2300元,其余损失5385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含医疗费57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3574.6元、误工费2123.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孙军峰负担25元,被告谭号文、汪县负担960元,被告徐崇兴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艳辉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曾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