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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沈某。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2年12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由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在宝安区×区某市场卖水果时碰到被害人罗某、蓝某等人,因罗某曾经与沈某有过矛盾,罗某遂上前找沈某理论,两人扭打在一起。沈某用水果刀削中罗某的鼻子,致罗某轻伤,并致蓝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次日被告人沈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3,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蓝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出某和解协某、谅某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龚  振  京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玉  婷书记员 张幼双(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