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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聂海燕与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海燕,鲍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聂海燕,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晟,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磊,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聂海燕诉被告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此案应属舒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遂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高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活需要,数次向原告催款,但未能按时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聂海燕人民币陆万元整,属实”的书面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2、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证明款项交付时,原告在杭州市下城区居住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并向原告出具“今欠到聂海燕人民币陆万元整,属实”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款60000元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海燕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高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锦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