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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崔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士珍,夏邑县司法局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崔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二者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生气吵架,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1份。证据显示:崔某甲与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短信息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甲称已找好对象,要求崔某甲回家离婚,崔某甲表示同意。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崔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甚至准备结婚,被告存在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夏邑县公安局歧河派出所于2013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三张照片。证明内容为:2013年4月14日中午12点钟,歧河派出所接到李某甲报警,家中孩子被人抱走,派出所到达现场发现李某甲和崔某甲因离婚发生家庭矛盾,李某甲一时见不到孩子,恼怒将崔某甲家中窗户玻璃和厨房煤气灶、锅、卫生间浴盆砸坏。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李某甲去原告崔某甲家闹事,将原告家窗户玻璃、厨房煤气灶、锅、卫生间浴盆等砸坏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李某甲因原告崔某甲不回家过年,才发的短信,内容都是开玩笑的。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做出这样的事情是因其去原告家生活,原告不让回去,在气愤之下做出的。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3年4月10日被告代理人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证言。李某乙证明:李某乙与韩金花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原、被告结婚后,没听说两人感情不和。2、2013年4月10日被告代理人对韩金花的调查笔录一份。韩金花证明:证人与李某乙是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介绍人。原、被告结婚后,没听说两人感情不和。嫁妆是被告出资购买。证据1、2被告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的个人财产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现在原告家。原告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虚假,李某乙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家具是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感情的真实状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夏邑县歧河派出所证明和三张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即两位证人证言,能够从侧面反映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状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自认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长子崔某乙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洗衣机、冰箱、饮水机各一台、皮质沙发、木质沙发、四组合柜、小五组柜、组合条几各一套、一个大餐桌、六把大椅子、两个玻璃茶几、影视墙、菜橱、鞋架、布衣柜、台灯、盆架各一个、一辆人力三轮车、一张单人床、两辆童车,现均在原告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被告二人虽婚后感情一般,但为了共同生活双方也作出了努力,且双方还生育了一子,现其子尚幼,需要双方的共同呵护。原告崔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蒋 朕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战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