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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郭爱萍与蔡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萍,蔡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郭爱萍,女,1958年5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少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静,女,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劲松,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爱萍诉被告蔡静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少文,被告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萍诉称,原告系雨花台区雨花路雨花市场经营雨花石、玛瑙���、工艺品、手链等商品销售的商户。2010年1月,原告所经营的商铺因欠他人债务而被他人封堵。为此,原告与被告商量,意欲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被告同意借款,但要求合作经营商铺。为了躲避其他债权人的追讨,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商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经营的商铺(六间门面房)里的货架、柜台及所有货物(包括雨花石、玛瑙石、工艺品、手链等价值人民币208911元整)等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实际签订转让协议的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借了人民币5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经营商铺已转让为由,拒绝与原告合作经营,独自经营并实际控制了该商铺。2010年4月8日,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其于2010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5月2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民作出了(2010)雨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了转让时所有货物价值人民币208911元的事实。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了(2010)宁民终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曾就返还财产一事与被告联系沟通,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财产人民币208911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在诉状中6间门面房及货物价值208911元,而实际上双方的转让协议并没有208911元的约定,只是折价5万元转让给被告。(2010)雨民初字第575号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转让时货物是208911元,而实际上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价值是2009年12月份的库存,即原告与张某某的盘点表,而转让与该时间相差一个月时间,且该库存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盘点,被告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没有盘点交接,盘点表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对该盘点数额不予认可。2010年6月4日,原告在一审判决上诉期间内采用非法手段强行已将店铺抢回,并实际控制经营,故更不存在返还财产之说。法院已确认了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返还财产,但是这两份判决书也认定了双方发生合伙经营的事实,既然是合作关系,那么即使原告有20万的投入,被告方也无须返还,何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投入了20万。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爱萍与被告蔡静系南京市雨花路雨花石市场相���商铺的经营者。2010年1月,原告郭爱萍因欠他人债务,其所经营的商铺被他人封堵。为此,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同意借款,但要求双方合作经营,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借款50000元则充作被告的入股资金。同时,原、被告为了规避债务及合作经营的风险,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言明:“甲方自愿将雨花台,雨花石市场的疏导门面房,靠近雨花路,前(向东)1、2、3号,后(向西)2、3、4号共六间门面房里的货架、柜台及本人所有的货物(雨花石、玛瑙石、工艺品、手链)等,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合计人民币5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与乙方和乙方所经营的门面无关。”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原告郭爱萍向被告蔡静出具收条,收到被告蔡静50000元的门面和货物转让���。2010年1月28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郭爱萍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郭爱萍于2010年1月28日之前给付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0元,王某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排除妨碍,便于郭爱萍经营。”嗣后,原告郭爱萍与被告蔡静合作经营,经营期间,原告郭爱萍多次要求被告蔡静增加合作资金并签订合作经营协议遭被告蔡静拒绝。2010年3月,被告蔡静以原告郭爱萍经营商铺已转让给被告为由,中止双方合作经营关系,由被告蔡静实际控制经营该商铺。2010年3月28日原告郭爱萍与被告蔡静签订承租房转让协议,协议言明:“1、甲方同意将雨花台疏导房,(靠近雨花路,前1-3间后2-4间)共六间门面房,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租给乙方经营,每月每间付800元房租。(每月1-10号付)。2、自承租之日起,甲方的一切债权债���与乙方无关。3、在承租期内,甲方无权干预乙方经营行为。水电费由乙方自理。4、乙方经营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也与甲方无关。”该协议打印日期为2010年1月17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2010年3月28日原告郭爱萍向被告蔡静出具收条,收到租金人民币9500元。”2010年3月28日原告郭爱萍向被告蔡静出具保证书,郑重声明于2010年1月17日将雨花台北门对面,疏导房门面,向东1,2,3号,向西2,3,4号转让给蔡静,从此永远不再到店里生事,绝不再影响店里的正常营业,郭爱萍本人的债权债务与店里无关,全部由郭爱萍本人负责到底。2010年4月8日,原告郭爱萍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系为了逃避债务所签的虚假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蔡静答辩称,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无效。原告因经营困难而与被告发生借贷及合伙经营等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本应签订符合法律及事实的相关合同,而为了逃避原告债务及规避合伙风险,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5月2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雨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决书送达后,被告蔡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3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告���爱萍主张于2009年12月28日,原告郭爱萍与张某某曾对该店铺内商品进行过盘点,盘点金额为208911元。被告蔡静认为该库存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的盘点,被告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从未盘点交接,盘点表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且转让与该盘点相差一个月时间,故被告对该盘点数额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08911元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郭爱萍于2010年6月4日,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雨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期间内,原告郭爱萍在被告蔡静不在场的情况下,将涉案商铺实际控制收回,且未做任何盘点、交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库存商品盘点表、收条、承租房转让协议、保证书、(2010)雨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0)宁民终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及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且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当无效。原、被之间的转让协议业已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各自返还财产或依据合伙经营的规定拆分各自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分歧较大的两个争议事实:一、2009年12月28日涉案商铺商品盘点金额208911元是否属实;二、2010年6月4日原告郭爱萍收回商铺时,商铺内存货商品价值。对于2009年12月28日涉案商铺商品盘点金额208911元是否属实的争议事实。原告郭爱萍认为,2009年12月28日涉案商铺商品价值为208911元,原告郭爱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郭爱萍与张某某之间对该店铺内商品盘点的盘点表;2、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对原告郭爱萍提交的证据,被告蔡静质证意见为:1、郭爱萍与张某某之间对该店铺内商品盘点的盘点表系原告郭爱萍与张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所作的,被告蔡静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从未盘点交接,盘点表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且转让与该盘点相差一个月时间,故被告对该盘点数额不予认可;2、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361号民事判决书也仅表述2009年12月该商铺盘点库存财产为208911元,并未确认该208911元库存财产已经被告蔡静认可;3、证人张某某证言也仅能证明其与原告郭爱萍2009年12月28日曾对该商铺商品进行过盘点,不能证明2010年1月28日仍然存在208911元的商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南京市公安局共青团路派出所报警记录及调解笔录,本院已调取了相关报警记录,并询问了出警民警,据出警民警介绍,原、被告等人多次报警,多系债务和简易治安纠纷,当时民警均告知可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并未制作保存书面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郭爱萍与张某某曾对该商铺商品进行过盘点,盘点表中财产数额为208911元,无法证明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该商铺商品的实际准确价值。对于2010年6月4日原告郭爱萍收回商铺时,商铺内存货商品价值的争议事实。原告郭爱萍认为,2010年6月4日原告收回商铺时,商铺内除少量商品外已无货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艺石头照片;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对原告郭爱萍提交的证据,被告蔡静质证意见为:1、工艺石��照片没有标明时间,仅是对石头的特写,没有将商铺的全景进行拍摄,且从照片石头的背景来看,商铺内并不零乱,柜台里的商品也是整齐摆放的,不存在没有商品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2010年6月4日当日商铺内的情况。被告认为,2010年6月4日的商铺被告正在经营之中,被告之前并不知道原告要来抢夺商铺,商铺内的商品及存货俱全,系原告趁被告不在时,强行抢走被告的商铺。本院认为,2010年6月4日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的上诉期内,原告郭爱萍在被告蔡静不在场的情况下,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收回商铺,且未做任何盘点、交接,系导致该商铺内存货商品价值数额无法计算的直接原因,且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亦无法证明2010年6月4日当日商铺内的实际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人民币208911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本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爱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原告郭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