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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685号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大林,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订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也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家庭矛盾。2012年5月,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的父母及妹妹发生纠纷,抓扯厉害,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原告在医院治疗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辨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很快与被告父母各自居住。原告掌管家里经济,被告在外干活回家做家务,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打架一事源于很小的矛盾,与被告父母关系不算恶劣,家庭矛盾是可以避免和化解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证人罗金华、龙金海(被告之父)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一直得不到改善。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较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能相互印证,符合本案事实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针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龙某乙,1992年9月24日生育次子,取名龙某丙,现两个子女都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处理不当,导致夫妻矛盾产生并恶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长,在20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几年由于双方没有正确处理除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矛盾的化解方式不当致矛盾逐渐激化。但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矛盾尚不足以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这种家庭矛盾是可以通过适当的方式避免或者化解的。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飞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