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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李某1,男,1993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房四妮,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李某2,女,1991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1诉被告李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宏善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俊儒、房四妮,被告李某2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双方举行见面仪式,被告之父李伟提出要见面礼36000元,在被告家堂屋,双方父母、媒人在场,由原告亲手交给被告见面礼30000元,原告母房四妮又给被告见面礼6000元,共计360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礼品有烟两条、酒两件、喜糖十二大袋等,计1900元,中午就餐花800元。后双方来往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经双方协商未果,因支付被告彩礼给原告家中造成经济困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说被告之父要36000元不是事实;2、见面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6000元,其中一包里10000元,另一包6000元;3、原告中餐花800元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当天被告返还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月16日双方及家人、媒人等在被告家中举行见面仪式。当日,原告李某1给付被告李某2“见面礼”30000元,原告之母给付被告“见面礼”6000元,被告李某2退回4000元。原、被告在后来交往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被告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1彩礼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由被告李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宏善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庆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