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汤阴县五陵镇镇抚寨村李某某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李某持水果刀将李某某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3月4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五陵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投案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广2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