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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杭平与楼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杭平,楼其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53号原告王杭平。被告楼其民。原告王杭平诉被告楼其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杭平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从2009年5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此后,原告又多次上门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没有在家。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利息月息2分,从2009年3月3日开始暂算至起诉日止,总计利息9800元整。被告楼其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被告楼其民向原告王杭平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关于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诉请中主张的9800元。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其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杭平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逾期利息总额不超过9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楼其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