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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周巧慧与楼韶俊、叶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巧慧,楼韶俊,叶艳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263号原告:周巧慧。被告:楼韶俊。被告:叶艳菲。原告周巧慧为与被告楼韶俊、叶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小虹、黄士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韶俊、叶艳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巧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6日,被告楼韶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楼韶俊、叶艳菲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楼韶俊、叶艳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楼韶俊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借款系在被告楼韶俊与被告叶艳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韶俊、叶艳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巧慧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被告楼韶俊、叶艳菲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欣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