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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胡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李洪涛,男,1990年7月15日生。被告胡峰,男,1983年5月28日生。原告李洪涛诉被告胡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夫妇在竖岗镇金泰鑫贸商城内卖油饼时与被告妻子武爱香因摊位发生争吵,随后武爱香厮打原告,胡峰也随即对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23.7元。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上午10时许,原告李洪涛及其妻子在竖岗镇金泰鑫贸商城内卖油饼时,与本村村民武爱香因摊位发生争吵,后双方进行撕打,被告胡峰(武爱香的丈夫)听说后去现场殴打原告李洪涛,致原告李洪涛受伤住院,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擦伤。原告李洪涛当日入住通许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443.70元。通许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通公(竖)决字(2012)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峰罚款500元;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通公(竖)决字(2013)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洪涛罚款2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原告李洪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43.70元,误工费164.9元(7524.94元/365天×8天),护理费556.2元(25379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以上共计3564.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洪涛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记录、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合法方式解决。被告胡峰与原告李洪涛因琐事纠纷,不能冷静处理引发打架行为,对损害后果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胡峰应承担70%责任,原告李洪涛应承担30%责任。对原告李洪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5.36元。二、驳回原告李洪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洪涛承担100元,被告胡峰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向永审判员  潘红军审判员  李永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