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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梁隆桂、刘承碧等与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梁隆桂,刘承碧,梁润华,梁大明,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子贵,代大学,代从江,张仁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隆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润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大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子贵。委托代理人李现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大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代从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仁寿。上诉人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隆桂、刘承碧、梁润华、梁大明、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子贵、张仁寿、代大学、代从江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签订了承包遵义市两城区等7个县市区的通信光缆线路整治工程,其中包括桐梓县芭蕉乡境内的通信线路整治工作在内,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芭蕉乡境内的通信线路整治工作等承包给王子贵(王子贵无资质),王子贵雇请张仁寿为其芭蕉乡境内线路整治施工工作的现场管理人员。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与中移鼎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电杆采购合同,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向贵州移动公司通信线路整治工程现场提供电杆的供货单位。2008年4月6日,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大学、代从江承运电杆,承运人代大学、代从江将30根水泥电杆运输至桐梓县水坝塘镇地名火焰坝处时,因运力不足,便将其中13根电杆下车堆放于火焰坝处,由张仁寿签收。代大学、代从江便请张仁寿找人将13根电杆按合同的规定运到目的地芭蕉红砖厂,并支付了运费给张仁寿,张仁寿便将雇请的在芭蕉乡境内为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通信线路整治工作安装电杆的施工人员梁正杰负责该批电杆的上下搬运工作。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代大学、代从江是承运关系,但在运送电杆时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将13根电杆运到目的地芭蕉红砖厂,2008年4月9日,张仁寿安排梁正杰乘座代后伟驾驶的贵10-366**号农用车与乘座有娄义兴、梁隆海由娄进林驾驶的车辆一起从芭蕉出发往水坝塘镇方向行驶,到火焰坝运输代大学、代从江父子于4月6日下车堆放于该处的13根电杆。代后伟驾驶的车辆行驶在前,至地名张家岩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代后伟驾驶的贵10-366**号农用车冲出公路,坠入道路西侧的深谷中,代后伟与梁正杰均当场死亡。梁正杰系刘承碧之夫,梁隆桂之子,梁润华、梁大明之父,梁润华系三级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梁正杰死亡后,刘承碧等人到桐梓县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死亡事宜时,支付包车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以二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方支付安葬费15000元,2008年8月15日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借条形式向原告方支付死者家属生活费15000元。原告等人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0333.98元,死亡赔偿金213568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66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14071.88元。在重审中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表示保留此款的追偿权。原审法院认为,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与中移鼎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电杆采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运送电杆时未按合同的约定将13根电杆运到目的地芭蕉红砖厂,运送电杆不是贵州省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子贵的工作范围,代大学、代从江请张仁寿找人将13根电杆按合同的约定运到目的地芭蕉红砖厂,并支付运费给张仁寿,张仁寿雇请梁正杰搬运电杆,张仁寿应为雇主,梁正杰应属其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2008年4月9日,梁正杰在从事的电杆搬运工作时,不幸因交通事故死亡,张仁寿应当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但张仁寿又受雇于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代大学、代从江,故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代大学、代从江应承担连带责任。梁隆桂系梁正杰之父,刘承碧系梁正杰之妻,梁润华、梁大明系梁正杰之子,依法享有请求张仁寿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和法律规定,张仁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丧葬费10333.98元以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正杰临死前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梁正杰死亡的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7480元。由于造成梁正杰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张仁寿应当承担原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张仁寿赔偿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被赡养人梁隆桂71岁,没有其他赡养人,计算5年生活费为1913.7元×5=9568.50元;被抚养人梁润华为智力残疾人,有另一抚养人刘承碧,其生活费为1913.7×20÷2=19137元;被抚养人梁大明16岁,有另一抚养人刘承碧,其生活费为1913.7×2÷2=1913.70元。张仁寿应承担的被抚养人、被赡养人生活费为5年×1913.7元+(1913.7元×15年÷2)=23921.25元。综上,张仁寿共应赔偿原告方125854.43元,除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付15000元外,尚应赔偿110854.43元。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对已支付的15000元可保留对张仁寿追偿的权利。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子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方已撤回对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王子贵的起诉,出于人道主义,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方50000元,王子贵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张仁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梁隆桂、刘承碧、梁润华、梁大明人身损害损失110854.43元。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代大学、代从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梁隆桂、刘承碧、梁润华、梁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张仁寿负担。因梁隆桂、刘承碧、梁润华、梁大明申请并经法院同意其缓交,张仁寿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立即向法院交纳。一审宣判后,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张仁寿与上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1、既然准许原告方撤回对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子贵的起诉,何以在判决书中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何以又认定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子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与代从江、代大学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按约向其支付了运费,因代从江、代大学在运输过程中运力不足,才临时下了13根电杆,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仁寿同意并签收了该13根电杆,代从江、代大学支付了运费给张仁寿,受害人是由张仁寿雇请负责该批电杆的搬运工作,张仁寿是代表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3、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4、受害人得到的赔偿应扣减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子贵给付的60000元,应得50854.43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子贵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与中移鼎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电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包含卖方(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买方(中移鼎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所有费用,将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并交付给买方指定收货人之前的货物运输由卖方负责,相关的运输费用、保险、保管、货物灭失及毁损的风险亦由卖方承担。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大学、代从江承运电杆,承运人代大学、代从江将30根水泥电杆运输至桐梓县水坝塘镇地名火焰坝处时,因运力不足,便将其中13根电杆下车堆放于火焰坝处,由张仁寿签收。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代大学、代从江是承运关系,在运送电杆时未按合同约定将13根电杆运到目的地芭蕉红砖厂,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代大学、代从江应承担相应责任。代大学、代从江请张仁寿找人将13根电杆按合同约定运到目的地芭蕉红砖厂,并支付运费给张仁寿,张仁寿雇请梁正杰搬运电杆,张仁寿应为雇主,梁正杰应属其雇员,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梁正杰在从事电杆搬运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张仁寿应当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并由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代大学、代从江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由张仁寿承担赔偿责任,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代大学、代从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梁隆桂、刘承碧、梁润华、梁大明的各项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子贵给付梁隆桂、刘承碧、梁润华、梁大明的6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因运送电杆不是贵州省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子贵的工作范围,贵州洁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子贵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系其自愿补偿,故不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对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贵州永吉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康 龙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