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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02年3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19日释放。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3年2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在白水县城永泰宾馆向吸毒人员范某某出售一包毒品,获毒资500元。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从西安毒贩田某某手中购得的毒品分包成八小袋,将其中七小包交于其妻王某(已判决),并指使其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出售。6月22日凌晨,王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在蒲城县南环路逸雅酒店向吸毒人员范某某出售毒品两包,后被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现场查缴冰毒疑似物7包,总重量2.88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西安毒贩“老万”手中购得毒品,驾车回蒲城准备出售,当行至蒲城县南环路与重泉路十字口附近时被抓获,现场缴获毒品疑似物9包,总重量5.28克,经鉴定,其中七小包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其余两小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从西安毒贩田某某、“老万”处多次购买冰毒,并将所购冰毒分装成小包。2012年6月份一晚,被告人杨某某在白水县永泰宾馆以500元向吸毒人员范某某出售毒品一包。同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将从田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分包成八小包,因吸毒人员范某某向被告人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被告人将其中七小包交给其妻王某(已判决),并指使王某向范某某出售。6月22日凌晨,王某同赵某某(已判决)从白水县乘出租车到蒲城县逸雅酒店,向范某某出售毒品两包,随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七包(王某身上扣押五包),总重量2.88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从西安毒贩“老万”处购得冰毒,“老万”另送给被告人两包海洛因,后驾车回蒲城欲出售,在蒲城县南环路与重泉路十字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毒品疑似物9包,总重量5.28克。经鉴定,其中七小包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两小包毒品中含有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l、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2年5月份,他通过以前的狱友张某介绍认识了田某某,从田某某手里买过两次冰毒,第—次买回来9克,他和一些赌场打牌的参赌人员吸了。6月份一天,范某某和一个朋友到白水永泰宾馆从他手里买了500元毒品。第二次是6月21日,他又从田某某手里买了9克冰毒,他将9克冰毒带回后,先住在白水县城双清宾馆402房间内将4克冰毒分成了8小袋,当时他媳妇王某也在场。分好后他拿了一包,交给了王某7包,因为他打牌没时间送,有人打电话就让王某帮他送毒品。他给王某说一小包毒品卖400元。剩下的5克冰毒装在他身上,平时他自己和参赌人员吸食。6月22日1-2点左右,蒲城的范某某给他打电话要冰毒,当时是他接的电话,他给范某某说等一会给他送。就给王某说范某某要冰毒,他说他送去,王某说她去送。正说着范某某又打来电话要冰毒,王某接了电话,说好在蒲城县交易。王某拿上冰毒坐车就去蒲城给范某某送毒品去了。他就在白水等王某,等了有两个小时见王某没回来。他就给王某打电话无法接通,他就知道王某出事了。他第三次从田某某手里买了9克毒品,拿到白水打开吸的时候发现是假的像是味精。他就把那假毒品扔了,给田某某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他就从老万手里买了三次。第一次是2012年10月20日左右,他和韩某某到西安从老万手中买了两克毒品,回蒲城后他和殷某某吸了大约一克,剩下的到白水和军某吸完了,军某也没给他钱。第二次是2012年10月24日左右,他叫殷某某到西安闲逛,顺便买点冰毒吸一下,殷某某就开车拉上他和韩某某到西安火车站附近,他下车去取冰毒,让王某甲和韩某某等着,他花了1200元从老万那买了3克冰毒,就往回走。在半路上他和殷某某吸了约l克冰毒,到蒲城县后殷某某下了车,他和韩某某到了白水,他和军某在军某住的招待所吸了1克多冰毒,他将剩余的冰毒全送给军某了。最后一次是2012年10月27日下午4点左右,他给殷殷某某打电活说,让殷某某帮他联系一点冰毒。殷某某说联系不到,让他联系。他到殷某某家,殷某某开的车和他先到县上商量到西安买毒品,因没钱他就让殷某某先联系买主,让买主给西安他银行卡上打钱,殷某某就联系了,联系的谁他也不清楚,联系后殷某某对他说他伙计要3000元的冰毒,一会儿就把钱打到卡上。之后他就给西安的毒贩老万打电话让准备一些毒品,老万说行,让他先把钱打到自己工行卡上,他就让殷某某把钱先打到他的银行卡上。他和殷某某、韩某某就开上殷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去了西安,到了西安他一查钱没到,他就在朋友处借了1400元和他卡上的200元,共1600元打到老万卡上。过了4、5分钟老万打电话让他到西安市新民巷等,他让殷某某开车和韩某某距新民巷一段等着。他一个人在巷口等,等了有10分钟,老万给他说冰毒就在巷里一小树旁边的烟盒内,再送他两包海洛因。然后他拿上买的毒品和殷某某开车回到蒲城。在贾曲三义村口的土路上,他让殷某某把车停下,他和殷某某先吸了一点。然后用他带的电子秤,称了一下冰毒重6.3克。称完后他三人一块到蒲城县城还没来得及卖就在南环路西段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已决犯王某的供述,除了之前交代的毒品从老万手里买的以外,她还从她丈夫杨某某手里拿过毒品。2012年6月21日晚上杨某某交给她七小包毒品(其交代的杨某某给其毒品的过程和杨某某交代的一致)。杨某某将毒品交给她后,让一小包卖400元。后来大概是6月22日凌晨左右,范某某打电话要毒品,杨某某说让他送去,她就说让她送去。她就叫上赵某某一块坐出租车到蒲城,在南环路逸雅大酒店门口,她没下车,先安排赵某某和范某某联系,然后将两包冰毒交给赵某某,让赵某某进去卖给范某某,结果赵某某和她都被抓了,她身上剩余的毒品也被扣押了。3、已决犯赵某某的供述,2012年6月22日凌晨,他和王某坐出租车到蒲城南环路上的逸雅酒店,王某给了他两包冰毒,他进酒店415房间卖给姓范的,收了1600元,出来后他俩就被抓了。4、证人刘某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6月22日凌晨2、3点,有一男一女雇他的出租车从白水到蒲城逸雅酒店门口。他的车牌子是陕ETXX**,他从他们的交谈中得知他们是到蒲城送冰毒的。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2012年6月22日凌晨1-2时许,他给杨某某打电话让杨某某送两袋毒品到蒲城,杨某某接了电话说行。过了20、30分钟,他又给杨某某打电话时,杨某某他媳妇王某接的电话,他让送两袋毒品到蒲城,过了一个小时,王某和一个小伙坐出租车到蒲城,在逸雅酒店和他交易毒品时被抓了。除此之外,他以前还从杨某某手里直接买过毒品,大概时间是2012年6月份,他和义娃一起到白水永泰宾馆杨某某住的房间,杨某某交给他一包毒品,当时他给了500元。6、证人殷某某的证言,2012年10月27日他在家卸梨,杨某某到他家和他商量买冰毒的事,杨说让他先联系买主,他就联系了王某某,他和王某某说好后,就到西安买冰毒,帮王买3000元的冰毒,每克650元,他将杨某某的工商银行账号告诉王某某,让王往卡上打500元定金,说好后,他和杨某某将韩某某一接,直接到西安火车站附近,杨某某和上次一样从卖冰毒的那两个人手中买,还在银行查了账号,王某某就没往卡上打钱。买了冰毒他们就往回走,在半路上,他和杨某某吸了一次冰毒,到蒲城后,他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回来了,王某某让把毒品送到县城北环路,他们去了没见人,后王某某又让将毒品送到南环路西段逸雅酒店门口,他们到巡警大队门口附近,杨某某和韩某某下车,杨某某下车前给了他一小包冰毒,让他给王某某送去,让王某某试吸一下,当时他在逸雅酒店门口见的王某某,让王某某在他车上试吸了冰毒,王某某说可以,让他去取毒品。他就开车往东走,在重泉路和南环路十字口西边碰见杨某某,他让杨某某上车,杨某某刚上车,他和杨某某就被公安人员抓了。7、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和殷某某证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8、蒲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范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6月22日,公安机关从王某身上扣押毒品疑似物5包,从范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包;2012年10月28日,从杨某某处扣押冰毒7包,海洛因2包,电子秤一台。10、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刑一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崔家沟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均被判处刑罚;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被铜川中院裁定减去余刑,2010年11月19日被释放。11、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渭)鉴(刑技)字(2012)359号、629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蒲城县公安局2012年6月23日委托送检的毒品疑似物7小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分别为0.57克、0.30克、0.77克、0.30克、0.31克、0.30克、0.33克。2012年10月28日委托送检的口毒品疑似物9小包,其中1至7号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8、9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76克、0.89克、0.82克、0.79克、0.35克、0.80克、0.73克。海洛因2包,重量分别为,0,07克,0.07克。1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范某某辨认出王某、赵某某系向其送毒品的人。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王某、赵某某与范某某毒品交易的地点及周围概况。14、抓捕经过,2012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321举报,蒲城县涉毒人员杨某某,携带毒品准备在蒲城县城向吸毒人员出售。接报后,蒲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立即组织干警进行布控,在南环路西段将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冰毒疑似物9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且指使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其吸食毒品,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代理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