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雅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雅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雅某,女,57岁,1955年8月10日出生于陕���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并被强制戒毒四天,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雅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赵雅某在本市碑林区索罗巷,正欲向樊强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四包。经鉴定,净重0.3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雅某于2013年1月28日,在本市碑林区索罗巷正欲向樊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四包。经鉴定,净重0.35克,检出毒品海洛因,并全部留检。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来、樊某的证言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在卷为证,有西安民乐戒毒康复医院尿检结果、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审批表、新公(韩)强戒决字(2013)第77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在卷可证,有被告人赵雅某指认毒品笔录、照片和供述等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雅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雅某所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赵雅某系犯罪未遂,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雅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