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立新与王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新,王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张立新。被告:王金红。原告张立新诉被告王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立新起诉称:2012年9月11日、同年9月14日,被告以经营油漆及化妆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500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35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3年2月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王金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王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9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张立新人民币(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正.借款人王金红2012年12月27日注其中三万2012年9月11日借)(陆仟另算)还款日2013年2月底”。该借条上记载的人民币36000元,其中35000元是借款本金,1000元是利息。上述借款本息合计36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立新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王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