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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女,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泸州���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川ES某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往石马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阳西路,与曹某驾驶的川EC某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抽取血液进行检验鉴定,确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赔偿了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抽取血液时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曹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晓华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