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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文大勇与钱秀云、陈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大勇,钱秀云,陈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文大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武文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钱秀云。被告陈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文大勇与被告钱秀云、陈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钱秀云、陈超,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大勇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钱秀云驾驶被告陈超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景泰家园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钱秀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秀云、陈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40851.1元;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秀云、陈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肇事机动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和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住院病历3组、医疗费发票2份、医疗证明书1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花费情况和误工时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残疾辅助用具费发票5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残疾辅助用具费887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原告在上次起诉赔偿医疗费一案中没有主张,故现在其提出的请求不应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界各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并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3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绍兴,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协议存在涂改现象,且与证明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钱秀云提供本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完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陈超、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商业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和被告钱秀云、陈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经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3日,被告钱秀云驾驶被告陈超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景泰家园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钱秀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额为82026.14元的医疗费已另案处理完毕。另查明,被告钱秀云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钱秀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因钱秀云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发票,分别为39元和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74天、每天20元计算,为1480元;误工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762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83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计算,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5873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等级,并参照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194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计算,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2000元;修理费,根据评估结论和修理费发票,为2683元;评估费,根据发票,为100元;施救停车费,为320元。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居住于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230元、评估费1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被告钱秀云、陈超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共计97544元,由被告天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95214元,由被告钱秀云赔偿给原告2330元,并由被告陈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文大勇人民币95214元,被告钱秀云应赔偿给原告文大勇人民币233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陈超应对被告钱秀云上述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文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9元,由原告文大勇负担426元,被告钱秀云负担6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平 微信公众号“”